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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规程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2020-03-05

生效日期

2020-03-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文号

税总发〔2020〕16号

关键词

税收协定;非居民纳税人;受益所有人;特许权使用费

阅读量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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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35号发布),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涉及的申报管理、后续管理、结果反馈与协作等事项。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落实“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协定待遇后续管理,注重结果反馈与协作,防范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畅通网上办税渠道,实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时同步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以下简称《信息报告表》)。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环节,确认《信息报告表》各项信息是否填报完整,做好《信息报告表》采集工作。

第三章 后续管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季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开展后续管理,每一条款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比例不低于该季度享受该条款协定待遇非居民纳税人户次的30%。

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后续管理时,应重点关注来自实际税率较低的国家(地区)或享受协定待遇减免税额较大的非居民纳税人,以及结合本地实际发现的有较大风险的非居民纳税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单笔减免税额100万元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笔开展后续管理。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进行申报;

(二)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存在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情况;

(三)申报所得类型及适用协定条款是否正确,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四)适用的税收协定有利益限制条款的,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该条款规定条件;

(五)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

(六)税款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七)是否存在其他协定滥用和逃避税风险。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已开展后续管理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自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所属年度起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对该情形重复开展后续管理,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情况发生变化的除外:

(一)非居民纳税人从同一居民企业多次取得股息、红利所得;

(二)非居民纳税人就同一合同多次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三)非居民纳税人多次取得国际运输所得。

依照本条规定免于后续管理的,在计算本规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比例时,视为已开展后续管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以下非居民纳税人列入《重点管理对象清单》(附件1),于次年1月底前层报税务总局:

(一)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经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不缴纳税款的非居民纳税人;

(二)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后续管理的非居民纳税人。

第十一条 税务总局定期汇总并下发《重点管理对象清单》,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列入《重点管理对象清单》的非居民纳税人作为重点管理对象,对其取得来源于本辖区的所得纳税情况和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实行严格监控,防范逃避税风险。

第四章 结果反馈与协作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附件2,以下简称《情况报告表》),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因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作出补税决定且补税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应填写《情况报告表》,在次年1月底前层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在后续管理中,非居民纳税人因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非居民纳税人补缴税款后填报《情况报告表》,层报省税务局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否定非居民纳税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填报《情况报告表》,层报省税务局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在后续管理中,各级税务机关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由从事税收协定管理岗位人员按照一般反避税相关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在作出补税决定前发现该非居民纳税人在多地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的,应填报《情况报告表》层报省税务局协调。各地无法达成一致的,拟作出补税决定所在地省税务局应将案件情况上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协调各地统一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规范和完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台账,做好有关数据统计工作,并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后续管理中取得的资料及时进行归档。

第十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每年对辖区内协定待遇管理情况开展抽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税收协定政策和管理培训,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保持税收协定管理岗位人员的稳定性。

第二十条 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规程,并上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税总发[2015]128号印发)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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