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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正)
行政法规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成文日期

2011-01-08

生效日期

2011-01-08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文号

国务院令〔2011〕138号

税种

土地增值税

关键词

税收征收管理;权属变更;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房地产转让所得;房地产

专题

不动产转让

修订

<修订历史>
1.1993.12.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1993年第138号)发布,自1994.01.01起施行;

2.1995.01.27 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 1995 年 1 月 27 日起施行,详见:财法字〔1995〕006号

3.根据2011.01.08《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11.01.08起施行。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正)》;

4.2016.04.2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 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条例》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 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详见:财税〔2016〕43号

5.2016.11.10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对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 发票的,明确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计算方法,自 2016 年 11 月 10 日起施行,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70 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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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016.11.10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对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 发票的,明确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计算方法,自 2016 年 11 月 10 日起施行,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第六条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2016.11.10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对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 发票的,明确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计算方法,自 2016 年 11 月 10 日起施行,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70 号第六条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2006.03.0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做出规定,自 2006 年 3 月 2 日起执行, 详见:财税〔2006〕21号

2006.10.2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明确《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详见:财税〔2006〕 141号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

根据2011.01.08《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11.01.08起施行。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正)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1995.01.27 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 1995 年 1 月 27 日起施行,详见:财法字〔1995〕006号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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