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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收入:水土保持补偿费
问题:
矿产资源天然气石油补偿费滞纳金非税收入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时间:2025-05-10
一、业务概述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一)征收对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1.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2.烧制砖、瓦、瓷、石灰;
3.排放废弃土、石、渣。
(二)征收标准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1.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2.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3.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三)征收期限
1.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2.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开采期的,由缴费人于次年三月底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上年度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税务部门传递矿产资源开采期费源等清册。税务部门在每年征期结束后,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开采期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入库及欠费情况。
(四)欠费处理
2021年以前未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含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开采期的缴费人2020年未缴纳费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缴费人追缴,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征收职责划转后,税务部门发现缴费人存在逾期未缴纳的,应及时将未缴纳信息传递给原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催缴,税务部门配合做好征缴入库。涉及滞纳金加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应加收滞纳金金额后,书面告知税务部门。
其中应注意:
1.《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推送费源信息至税务部门征缴入库。
二、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第588号
(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
(六)《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
(八)《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缓缴涉及企业、个体工商户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公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2年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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