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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1998-11-12

生效日期

1998-11-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文号

国税发〔1998〕201号

税种

企业所得税

关键词

卫星通讯线路;税收征管;外国企业

专题

常驻代表机构;非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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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外国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国际通讯卫星等通讯线路租给我国用户使用,其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征税,要求总局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施,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收入,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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