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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2005-03-04

生效日期

2005-03-04

有效性

全文失效/废止

文号

国税发〔2005〕21号

税种

企业所得税

关键词

广告费;制药企业;税前扣除

修订

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法规自2011年1月4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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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82号)关于“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的规定以及各地反映,现对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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