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住所个人#无住所#居民个人#应税收入#纳税义务
问题三:应税收入如何划分?
35号公告对于境内应税收入计算最大,也是最有利于无住所个人的变化就是将原有的“先税后分”变为了“先分后税”。即原国税发[1994]148号文针对不同所得来源、境内停留时间等条件计算境内纳税义务时,是先就纳税人境内外工资总额对照税率表计算完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工作天数占比、境内支付工资占比计算实际应在境内纳税总额。而35号公告规定,则是在计算境内应税收入额时,就先按照比例进行划分,再用确定为境内所得的收入额对照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由此,将使得对应的税率表有效降低,从而减轻税负。
从系列解读之一中的表格(晦涩难懂的财税35号公告要解决什么问题?——财税35号公告系列解读(1/3))可以看出,无住所个人的境内纳税义务履行可以分为确定性的和不确定性的两类:
确定性的一类是指,一是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由境内支付或负担的所得,无论是哪类纳税人都需要在境内履行纳税义务;二是是境内有住所,或者连续居住满六年后再居住满183天的无住所个人,需就境内外全部所得履行纳税义务,即负有“全面纳税义务”。
不确定性的一类是,境内工作期间境外负担的,以及境外工作期间的所得。
对于需要在境内履行纳税义务的不确定性的所得,则是先根据居住天数来判定纳税人类型,再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划分。这两个比例分别是:境内工作天数的占比、境内支付工资的占比。根据纳税人居住时间的长短,所需履行的工薪所得纳税义务逐渐增加。
1.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居住天数小于90天的个人,仅需就境内工作期间且境内支付或负担的部分征税。因此,对于收入额的划分,需乘以境内工作天数占比和境内支付工资占比。譬如某人4月收到境内外工资3万元,其中境内机构负担1万元,境内工作了10天,则境内应税收入额=3×1/3×1/3=0.33万元。
2.居住天数在90天至183天之间的个人,仅需就境内工作期间的所得征税。因此,对于收入额的划分,仅需乘以境内工作天数的占比,而不需要再乘以境内支付工资的占比,即相比于第一种人群新增了境内工作期间境外支付或负担工资的纳税义务。
3.居住天数超过183天的个人,且达不到全面纳税义务的认定条件的,对于境外工作期间境外支付或负担可免于纳税。因此,对于收入额的划分,则是乘以(1-境外工作天数占比-境外支付工资占比)。相比于第二种人群又额外增加了境外工作期间境内支付或负担工资的纳税义务。
对于高管个人则适用的收入划分规则与非高管个人略有不同,同样居住天数的条件下,纳税义务则有所增加。
1.高管居住天数小于等于90天的,需就境内支付部分征税,即只乘以境内支付工资占比。相比于非高管人员少乘了境内工作天数占比的比例。
2.高管居住天数大于90天的,则仅可就境外工作期间且境外支付或负担的部分免于征税,其他的都需要履行纳税义务。该类人群即包含了居住超过183天的高管,也包括了居住在90天到183天之间的高管。
问题四: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按照新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性所得在月度预扣预缴时,对照综合所得年税率表进行预扣预缴,并可以减除专项扣除、专项附加费用扣除等各类扣除项目,年度结束后再有个人进行汇算清缴;而非居民个人在取得综合所得时,则是按次或按月进行代扣代缴,不需要进行年度汇算清缴,非居民个人所得除了按月扣缴时能扣除5000元/月的基本减除费用外,其他的扣除项目均不能扣除。
因此,对于境内无住所的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采取的是不同的计算方式:
1.无住所居民个人,在确定境内需履行纳税义务的收入额的前提下,采取的是与中国居民一样的综合所得计算方式,较为简单。对于外籍个人享受住房补贴、子女教育等8项实报实销补贴的,则不能继续享受专项附加费用扣除的优惠政策。同样,对于这类人员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收入,则也可以对该奖金收入进行境内境外归属区分后,再按照财税[2018]164号文的政策,采取优惠计税方式计算,其他的数月奖金则需并入当月工资综合计税。
2.无住所非居民个人。对于正常工薪、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部分,减去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按照综合所得月税率表计算税款。对于数月奖金、股权激励,则在35号公告中新增了一种优惠计算方式,即可以将此类所得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薪收入,不扣除基本减除费用,按6个月分摊后对照月度税率表进行计算。
当月数月奖金应纳税额=[(本公历年度内数月奖金合计额÷6)×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6-本公历年度内数月奖金已纳税额


暂时还没有讨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