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7-05-05
1997-05-05
全文废止
浙地税一〔1997〕28号
营业税
预收款;营改增;手续费;通讯费补贴;房地产开发;房地产
1.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14号),本篇法规中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废止。
2.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6)》(浙地税[2016]13号),本法规自2016年8月31日起废止。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分局:
各地在贯彻营业税制中相继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引水工程公司将水从水库引向水厂所取得的收入,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航运公司将船舶连同公司船员提供给其它单位使用所取得的收入,按全额依“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在对电信部门向公用电话亭等代办单位收取的话费征收营业税时,若代办单位以扣除手续费、服务费等后的余额上交给电信部门,对电信部门可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征营业税。[以上条款失效]
四、经营溜冰、游泳、钓鱼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经营按摩、桑拿浴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六、转让进出口货物配额权所取得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
七、企事业单位因无力还贷等原因,将其抵押的房产所有权移归放贷单位所有,对该单位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确定。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在收取预收款时代其它单位收取的各种费用,应并计预收款计征营业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预收房款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