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税务局
1994-01-30
1994-01-30
全文废止
浙税一〔1994〕22号
营业税
成本利润率
1.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14号),本法因营改增,第一条“交通运输业、”和第二条“邮电通信业、”自2014年9月1日废止。
2.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13号),本文于2016年08月31日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税务局(不发宁波),省税务局直属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税务管理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顺序核定其营业额,其中第三顺序是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该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
一、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适用10%的成本利润率。如个别纳税人情况特殊,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适当上下浮动,但最低不得低于5%。
二、邮电通信业、娱乐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适用30%的成本利润率。如个别纳税人情况特殊,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可适当上下浮动,但最低不得低于15%。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14号),本法因营改增,第一条“交通运输业、”和第二条“邮电通信业、”自2014年9月1日废止。
请各地遵照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4年0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