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企业会员
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2007-12-28

生效日期

2007-12-28

有效性

全文废止

文号

财税〔2007〕176号

税种

土地增值税 耕地占用税

关键词

土地管理;纳税义务

修订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20年第103号)本法规自2020年1月23日起被全文废止。

辅助功能:
【字体:
复制名称
收藏
下载Word
下载PDF
发送邮箱
文章纠错
打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做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7]511号)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为:上海市45元;北京市40元;天津市35元;江苏、浙江、福建、广东4省各30元;辽宁、湖北、湖南3省各25元;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四川、重庆7省市各22.5元;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5省区各20元;山西、吉林、黑龙江3省各17.5元;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各12.5元。

各地依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上款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行政区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适当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

各地确定的县级行政区适用税额须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社群
【产品】交流群
加入
【财税】交流群
加入
精选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