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
1986-09-15
1986-10-01
全文失效/废止
国发〔1986〕90号
车船税
净吨位;车船使用税;船舶;征收管理
1.根据 2011.01.08 国务院令第 588 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本文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根据 2006.12.29 国务院令第 482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废止。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本文自2011年1月8日起第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船舶税额表
附表二:车辆税额表
国务院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号
附表一: 船舶税额表
| 类别 | 计税标准 | 每年税额 | 备注 |
| 机动船 | 150吨以下 | 每吨1.2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非机动船 | 10吨以下 | 每吨0.60元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附表二: 车辆税额表
| 类别 | 项目 | 计税标准 | 每年税额 | 备注 |
| 机动车 | 乘人汽车 | 每辆 | 60元至320元 | 包括电车 |
| 非机动车 | 人力驾驶 | 每辆 | 1.20元至24元 | 包括三轮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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