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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部门规章
发文机关
:

商务部

成文日期
:

2006-11-03

生效日期
:

2006-12-01

有效性
:

全文失效/废止

文号
:

商务部令〔2006〕22号

关键词
:

经贸关系;外商投资商业领域

修订
:

根据《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6]4号),本规定自2016年11月3日起失效废止。

阅读量
: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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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8月21日商务部第八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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