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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2000-11-24

生效日期

2000-11-24

有效性

全文失效/废止

文号

国税函〔2000〕945号

税种

企业所得税

关键词

关联企业;税前扣除;坏帐损失

专题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修订

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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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接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关于请求核销北京大业物业公司等二家企业坏帐损失有关问题的报告》(资财字[2000]77号),请求准予核销其坏帐损失。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帐款不得确认为坏帐。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

请你局按上述意见,对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对海南赛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的应收帐款进行审核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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