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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2010-09-08

生效日期

2010-10-01

有效性

全文失效/废止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

税种

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

关键词

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回租业务;承租方;融资性售后回租

专题

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修订

根据2023.06.1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一条中“和营业税”的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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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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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90号 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根据2023.06.1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一条中“和营业税”的规定废止。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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