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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3年修正)
行政法规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成文日期

2013-12-07

生效日期

2013-12-07

有效性

条款修订

文号

国务院令〔2013〕645号

税种

城镇土地使用税

关键词

征收管理;税收征收管理法;土地使用权;免征

修订

根据2019.03.02《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本法规于2019.03.02被修正。

<修订历史>
1988.09.2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1988]17号)发布,自1988.11.01起施行;

根据2006.12.31《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自2007.01.01起施行。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修订)》;

根据2011.01.08《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1.01.08起施行。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1年修正)》;

根据2013.12.07《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2013.12.07起施行。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3年修正)》;

根据2019.03.02《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自2019.03.02起施行,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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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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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9.03.02《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本法规第七条于2019.03.02被修正。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征收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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