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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

2009-08-24

生效日期
:

2009-08-24

有效性
:

全文失效/废止

文号
:

国税函〔2009〕456号

税种
:

增值税

关键词
:

征收率;适用税率;血液制品;供应非临床用血

专题
:

医疗行业政策指引;医疗行业

修订
:

1.根据2026.08.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18号),自2026年8月10日起 ,本文全文废止。

2.根据 《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36号 ),本法规第二条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自2014年7月1日修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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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

你局《关于纳税人供应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 桂国税发[2009]76号)已悉。按照国家卫生部门有关规定,你局请示文所述供应非临床用人体血液的纳税人系指单采血浆站,其经审批设立后可以采集非临床用的原料血浆并供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用于生产血液制品。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批复如下:

一、人体血液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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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36号 ),本法规第二条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自2014年7月1日修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选择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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