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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在华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税收问题的通知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局

成文日期

1990-02-13

生效日期

1990-02-13

有效性

全文废止

文号

国税发〔1990〕20号

税种

企业所得税 城市房地产税

关键词

企税;经营所得;其他所得;房地产

修订

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法规自2011年1月4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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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江西、云南、贵州、广东、海南省、广西壮族旅游区、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为了鼓励外国企业开采我国陆上石油资源,现将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华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中有关“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及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制定的有关对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均适用于从事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

四、开采陆上油(气)田所取得的原油和天然气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暂行条例(草案)》的规定,缴纳5%的工商统一税。

原油的工商统一税按照合作油田的产量以原油实物缴纳。

五、从事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应按照1951年8月8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房产税,按照1951年9月13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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