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1993-11-08
1993-11-08
条款失效
国税函发〔1993〕368号
房产税
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房地产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本法规于2009年12月1日部分废止。
本法第二条被废止。
2、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法规于2011年1月4日部分废止。
本法第二款被废止。
安徽省税务局:
你局 税地[1993]第434号《关于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示》和 税地[1993]第461号《关于对融资租赁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一、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条款失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本法规第二条于2009年12月1日被废止。
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法规第二条于2011年1月4日被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