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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1997-12-25

生效日期

1997-12-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文号

国税发〔1997〕198号

税种

个人所得税

关键词

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住房公积金

专题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股息、红利分配;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股本)

修订

1.1998.06.04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详见:国税函〔1998〕333号

2.1998.05.15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明确本文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详见:国税函〔1998〕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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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一些地区和单位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8.05.15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明确本文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详见:国税函〔1998〕289号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执行的要尽快纠正。派发红股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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