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1999-03-11
1999-03-11
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9〕40号
增值税 营业税
拍卖收入;手续费;拍卖行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的规定 ,本法规自2014年7月1日起被修订。
本法规第一条部分条款被修改。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的规定,本法规于2015年5月19日被修订。
本法规第一条中“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内容被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本法规于2018年07月25日全文废止。
据了解,由于拍卖行特殊的经营性质,对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是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各地理解不一,执行中不尽一致。为了统一拍卖行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的规定 ,自2014年7月1日起,本条款中“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的规定 ,本条款中“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内容2015年5月19日期废止。
二、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条款失效]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本条款停止执行。自2018年7月25日起明确,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