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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税务局

成文日期

1994-08-29

生效日期

1994-08-29

有效性

条款失效

文号

粤地税发〔1994〕7号

税种

营业税

关键词

工会疗养院;医疗服务

修订

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粤地税发[2006]180号),自2006年8月8日起本法第一、二、三条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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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 国税发[1994]1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对《通知》中关于工会疗养院的征税问题,省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通知》第九点中规定视为“其他医疗机构”的工会疗养院(所)范围,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电话答复:工会疗养院(所)系指省总工会办的疗养院,不包括其他部门办的疗养院。据向有关部门了解,我省由省总工会办的疗养院共有13家(名单详见附表,以下简称“工会疗养院”)。

二、对工会疗养院为工会系统疗养人员提供治病、防病、康复等方面的医疗服务(包括为这些服务项目提供的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业务所取得的经营收入,可按《通知》第九条规定免征营业税。经营其他项目的,应按税法有关规定征税。

三、工会疗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及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以上条款失效]

答税提示
展开

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粤地税发[2006]180号),自2006年8月8日起本法第一、二、三条被废止。

四、疗养院兼营其他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医疗服务和其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医疗服务收入与其他应税劳务收入应一并征收营业税。

附件:(略)

1.国税发〔1994〕159号通知

2.广东省总工会所属疗养院名单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税务局

199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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