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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汇缴”的条件(铁路、邮政、银行、石油天然气等不适用本办法)
1、居民企业
2、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
3、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称分支机构)的企业。
二、汇缴办法
“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
三、 “不就地预缴”的规定
1、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2、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生门”的经营收入等分开核算的,可将“独生门” 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否则,不就地预缴。
3、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
4、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
5、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
6、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 。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以上这些分支机构,虽然跨地区经营,但也不就地预缴,只能是在总机构汇缴。
四、相关规定
1、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2、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例如4:(看完例1、2、3后再看本例题)假如上海分摊的应纳税所得额是350万元;上海(浦东开发区)的税率是15%;大连150万元,正常税率25%
上海=350×15%=52.5万元 大连=150×25%=37.5万元
3、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五、税款预缴
(一)预缴比例
(第十九条规定)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二)预缴的两种形式
1、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例如1:长春市的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第一季度实际应纳所得税额100万元,在上海、大连两家分支机构进行公摊,即:上海25万元;在连25万元。要求:季度终了后10日内分摊下去,分支机构15日内入库。剩下的50万元,由长春市的总机构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 就地预缴(中央地方各25万元)。
2、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例如2:长春市的总机构,根据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4应纳所得税额200万元,在上海、大连两家分支机构进行公摊,即:上海50万元;在连50万元。要求:季度终了后10日内分摊下去,分支机构15日内入库。剩下的100万元,由长春市的总机构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 就地预缴(中央地方各50万元)。
注: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六、汇算清缴
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七、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例如3:上海的2006年经营收入5000万元,职工工资500万元,资产总额3000万元;大连经营收入2000万元,职工工资200万元,资产总额1500万元。
上海=0.35×(5000/7000)+0.35×(500/ 700)+0.30×(3000/4500)
=0.25+0.25+0.2 =0.7
大连=0.35×(2000/7000)+0.35×(200 700)+0.30×(1500/4500)
=0.1+0.1+0.1 =0.3
以例题1为例,应纳税额100万元,其中50在上海、大连之间分摊
上海=0.7×50=35万元 大连=0.3×50=15万元
八、对税务机关的要求
1、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
2、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
3、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4、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九、征收管理
1、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2、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填入《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3、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4、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5、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6、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7、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
8、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9、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分配表》,对其进行查验核对。
发现有问题,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10、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填报说明
一、使用对象及报送时间
1.使用对象
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并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节”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填报。
2.报送要求
季度终了之日起十日内,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
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实行汇总纳税,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分支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复印件)。
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
二、分配表项目填报说明
1.“税款所属时期”:季度申报填写季度起始日期至所属季度的最后一日。年度申报填写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2.“分配比例有效期”:填写经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分配比例有效期起及有效期止。
3.“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4.“纳税人名称”:填写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全称。
5.“收入总额”: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
6.“工资总额”: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工资总额。
7.“资产总额”: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资产总额,不包括无形资产。
8.“合计”: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合计数。
9.“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填写本所属时期总机构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由各分支机构进行分摊的所得税额。
10.“分配比例”:填写经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
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基期年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合计数÷总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合计数)×100%。
11.“分配税额”:填写本所属时期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分配给各分支机构缴纳的所得税额。
我省省关于汇总纳税的规定 (财预[2008]147号)
一、总机构在我省的,税务机关按上述分成比例分别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中央60%、省级20%部分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1项“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中央20%(待分配)部分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3项“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
“级次”栏按上述分配比例填写“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省级20%”。
二、在我省的二级分支机构,
由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将60%部分缴入中央国库,40%部分暂就地缴入省级国库。
三、省内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根据企业本期累计实际经营结果统一计算企业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并暂时由总机构统一将60%部分就地缴入中央国库,40%部分就地缴入省级国库。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8]28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4020061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