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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2007-12-11

生效日期

2007-12-11

有效性

全文废止

文号

财税〔2007〕162号

税种

契税

关键词

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其他附着物;转让;构筑物

修订

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23号),本法规于2021年9月1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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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 京地税地[2007]35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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