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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成文日期

2010-07-21

生效日期

2010-07-21

有效性

全文废止

文号

财税〔2010〕45号

税种

企业所得税

关键词

公益性社会团体;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

专题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无偿赠与

修订

根据 2020.05.13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文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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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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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 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 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 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根据2010.11.28 财综〔2010〕11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 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 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 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 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 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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