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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2014-12-23

生效日期

2015-01-01

有效性

条款修订

文号

财税〔2014〕122号

关键词

小微企业;政府性基金;免征;残保金

专题

中小企业税收优惠

修订

2019.12.27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发布《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对在职职工总数 30 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明确残保金征收社会平均工资口径为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详见:发改价格规〔2019〕2015 号

2017.03.15 财政部发布《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 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 3 年内,在职职工总数 20 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 30 人(含)以下的企业,同时还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详见:财税〔2017〕18 号

2016.01.2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规定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3 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9 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10 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缴纳义务人。详见:财税〔2016〕1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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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宣部、教育部、水利部、中国残联: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免征小微企业有关政府性基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条款失效]

答税提示
展开
依据财税[2016]12号,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二、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条款失效]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017.03.15 财政部发布《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 的通知》,规定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 3 年内,在职职工总数 20 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 为在职职工总数 30 人(含)以下的企业,同时还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详见:财税〔2017〕18 号。】

2019.12.27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发布《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 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对在职职工总数 30 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明确 残保金征收社会平均工资口径为城镇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详见:发改价格规〔2019〕2015 号

三、免征上述政府性基金后,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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