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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2015-06-12

生效日期

2015-07-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

文号

财税〔2015〕78号

税种

增值税

关键词

优惠政策;综合利用;环境保护;产品和劳务

修订

1.根据 2019年10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 70%,本文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3.12“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调整为 70%;纳税人利用磷石膏生产水泥、水泥熟料仍按“废渣”项目执行;本文第二条第二项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本文第二条第三项中“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2.根据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40号) ,本文于2022年3月1日被修订。

除“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外其它内容被废止,“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2022年12月31日止。

3.根据2024年1月20日发布的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24〕114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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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精神,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规范和优化增值税政策,决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整合和调整。现将有关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根据 2019月10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本项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根据 2019月10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 本项中“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数量,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

七、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的通知》( 财税[2009]16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3]23号)同时废止。上述文件废止前,纳税人因主管部门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者因环保部门不再出具环保核查证明文件的原因,未能办理相关退(免)税事宜的,可不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环保核查证明文件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继续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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