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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 2017-05-27
生效日期
: 2016-01-01
有效性
: 全文废止
文号
: 财税〔2017〕41号
税种
: 企业所得税
关键词
: 广告费;关联方;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专题
: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修订
: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接力文件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43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阅读量
: 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有关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5月27日
社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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