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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1986-09-25

生效日期

1986-09-25

有效性

条款失效

文号

财税地字〔1986〕8号

税种

房产税 车船税

关键词

残疾人;住所;个人出租房屋;减免税;免征;核定

专题

医疗行业;教育行业;房地产行业

修订

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本法规于2004年7月1日附件1被修订,第二十四条中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被删去。

2. 根据《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的决定》(财税[2004]140号),本法规附件1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自2004年8月19日起废止。
3. 根据《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的决定》(财税[2005]181号),本法规附件1第十一条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

4. 根据《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本法规附件1第十五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5. 根据《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决定》(财税[2009]128号),本法规附件1第七条自2009年12月1日起废止。
6. 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号),本法规附件1于2011年1月4日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
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06]482号),车船使用税自2007年1月1日起废止。本法规中附件2失效。

8.1987.03.2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房产税和 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对本通知贯彻执行中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 进行了解释和规定,详见:〔1987〕财税地字第 003号。

9.根据 2011.01.0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 号《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本文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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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已经发布。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总局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对这两个条例作了一些解释和规定,现将《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一并研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

1.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2.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三、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四、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否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够本身经费开支的部分,还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补助。因此,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属于是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五、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有无减免税优待?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应征收房产税。但为了鼓励事业单位经济自立,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 [条款失效]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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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号),本条款自2011年1月4日起废止。

六、关于免税单位自用房产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七、关于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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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决定》(财税[2009]128号),本条款自2009年12月1日起废止。修改后规定如下:“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八、关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九、关于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外的工厂、仓库,可否征收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应征收房产税。

十、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十一、关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应否征收房产税?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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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的决定》(财税[2005]181号),本条款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修改后规定如下:“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十二、关于个人所有的房产用于出租的,应否征收房产税?

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

十三、关于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可否由当地核定面积标准,就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征收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因此,对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不分面积多少,均免征房产税。

十四、关于个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是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还是按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因此,个人出租房屋,应按房屋租金收入征税。

十五、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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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本法规附件1第十五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新规定如下:“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条规定废止。

十六、关于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可否免征房产税?

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十七、关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减除幅度,可否按照房屋的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对有些房屋的减除幅度,可否超过这个规定?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以及是否区别房屋新旧程度分别确定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除幅度只能在10%至30%以内。

十八、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否免征房产税?

房产税属于财产税性质的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依照规定应征收房产税,以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但为了照顾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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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的决定》(财税[2004]140号),“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自2004年8月19日起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条规定废止。

十九、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关于企业停产、撤销后应否停征房产税?

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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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的决定》(财税[2004]140号),本条款中的“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自2004年8月19日起废止。
根据《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的决定》(财税[2004]140号),本条款自2004年8月19日起废止(无新规定)。

二十一、关于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应否征收房产税?

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十二、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或出租的房产,应否征收房产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像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二十三、关于房产出租,由承租人修理,不支付房租,应否征收房产税?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仍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二十四、关于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可否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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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本法规附件1于2004年7月1日被修订,本法规第二十四条中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被删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条“税务机 关审核”的内容废止。

二十五、关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如何征收房产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附件2:

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附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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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2006]482号),车船使用税自2007年1月1日起废止,本法规附件2失效。

一、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解释

车船使用税是就使用的车船征税,不使用的车船不征税。因此,原则上应由车船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通常情况下,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同属一人,纳税义务人既是车船的使用人,又是车船的拥有人。如有租赁关系,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则应由租赁双方商妥由何方为纳税义务人;租赁双方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如无租使用的车船,由使用人纳税。

二、关于“纳税人所在地”的解释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所在地”,对单位是指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是指住所所在地。

三、关于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不领取行驶执照,也不上公路行驶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四、关于车船计税吨位及挂车的税额如何确定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者,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者,按1吨计算。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者免算,超过半吨者,按1吨计算;但不及1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1吨计算。拖轮本身不能载货,其计税标准,可按马力(每1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拖轮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

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7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五、关于拖拉机如何征税,税额如何确定

拖拉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应征税,具体征免界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事运输业务的,按拖拉机所挂拖车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5折计征车船使用税。

六、关于客货两用汽车如何征收车船使用税

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七、关于新购置的车辆暂不使用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新购置的车辆如果暂不使用,即尚未享受市政建设利益,可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但要使用时,则应于使用前,依照车船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否则,按违章论处。

八、关于残疾人专用的车辆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车辆,是专为残疾者使用的,与其他一般车辆不同,可免征车船使用税。

九、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等免税单位非自用的车船应否征收车船使用税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等免税单位自用的车船,依照规定是免征车船使用税的。但对其出租等非本身使用的车船,已不符合免税条件,应对非本身使用的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税。

十、关于国营交通部门用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船,可否给予减免车船使用税优待

车船使用税是对使用车船的行为征收的一种税,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贷款购买的车船,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但为照顾这种实际情况,国营交通运输部门用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船,在规定的还款期间,可免征车船使用税。免征的税款,用于归还贷款。

十一、关于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目前票价偏低,可否暂给予减免税优待

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由于目前票价偏低,可暂免征车船使用税。何时恢复征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对出租汽车不免征车船使用税。

十二、关于“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的解释

依照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载重量不超过1吨的渔船,可以免征车船使用税,是指1吨或1吨以下的渔船而言的。至于超过1吨而在1.5吨以下的渔船,在计征车船使用税时,可以按照非机动船1吨税额计征车船使用税。为了避免与1吨免税渔船混淆,可在税票上注明实际载重量,以资查考。

十三、关于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如何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能划分者分别征免车船使用税,不能划分者,应一律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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