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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2019-11-07

生效日期

2020-01-01

有效性

条款失效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37号

关键词

纳税信用评价;纳税信用修复;税收征管;纳税信用

修订

1.根据2021.11.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本文所附《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2.根据2023.01.13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8号),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涉及信用平台网站的信用信息修复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新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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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纳税失信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现就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一)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

(二)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的。

(三)纳税人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由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见附件1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且失信行为已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可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但失信行为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纳税人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

非正常户失信行为纳税信用修复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纳税年度自公历11日起至1231日止。

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级别不再为D级的纳税人,其直接责任人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之前被关联为D级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信用D级关联。

三、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纳税人应填报《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2),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虚假承诺的,撤销相应的纳税信用修复,并按照《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调整表》(附件3)予以扣分。

四、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五、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六、本公告自20201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

2.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3.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调整表

根据2021.11.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本文所附《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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