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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 2013-12-12
生效日期
: 2014-01-01
有效性
: 全文废止
文号
: 财税〔2013〕106号
税种
: 增值税 关税
关键词
: 邮政业;铁路运输;营改增;服务业
专题
: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修订
: 1.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2.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本文附件 3 第二条第(二)项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废止。纳税人 2016 年 5 月 1 日前执行本文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第五条规定执行。
3.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本文除财税[2016] 36 号另有规定的条款外,自2016 年 5 月 1 日起废止。
4.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 ),本文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附件 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中“发行”,以及第(九)项中“技术转让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和“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规定自 2015 年 12 月 1 日起停止执行。
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38号 ),附件 3 第一条第(十)款中“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第(十一)款中“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和第(十二)款中“税务机关审核”内容自 2015 年 5 月 19 日起废止。
6.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42号) 规定: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本文附件 3 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
7.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 号) 对本文附件 4 中有关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适用的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做了补充和明确。
阅读量
: 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结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问题,我们对营改增试点政策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有关试点政策一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
二、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三、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37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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