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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应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局

成文日期

1993-03-24

生效日期

1993-03-24

有效性

全文废止

文号

国税函发〔1993〕501号

税种

城镇土地使用税

关键词

土地使用权

修订

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34号),本批复自2016年05月29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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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税务局:

你局 成税函[1992]463号《关于对国内受让土地者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请示》收悉。对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内单位和个人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开征土地使用税,是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因此,凡在土地使用税开征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论通过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都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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