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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26项新变化对比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26项新变化对比

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5811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旨在对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明确,对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事项作出具体安排,增强税制的确定性与可操作性,为增值税法的顺利施行筑牢基础。通过深入《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具体条款,与《增值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等现有法规政策作细致比对,梳理出如下26点重要变化:

一、调整 “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等的定义表述

意见稿将36号文的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合并为生产生活服务,将不动产的定义由财产改为资产。

意见稿

36号文

第二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产生活服务等。

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第二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扩大“单位”的覆盖范围

对于“单位”的规定,将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社会团体”改为“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一般用于表述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意见稿

36号文

第三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三、“其他个人”调整为“自然人”

明确对“个人”的定义,改“其他个人”为“自然人”,表述更加准确。

意见稿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四、纳税人分类规则优化

直接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便于税务机关征管,简化税收征管流程,降低征纳双方成本。

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小规模纳税人。

意见稿

第七条 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

五、明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情形

明确“与境内货物/不动产直接相关”的服务视为境内消费,减少跨境应税交易的争议(如境外公司为境内房产提供管理服务)。

意见稿

第四条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明确“出口货物”的定义

意见稿

第八条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将货物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明确跨境销售服务及无形资产的“零税率”范围

详细罗列出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使用零税率的范围,但强调需“完全在境外消费”,同时新增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意见稿

第九条 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八、“混合销售”中“主要业务”的判定依据

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称混合销售),不再按销售额占比(年销售额或者特定交易销售额占比),或者经营范围的第一项业务界定,而是取决于业务的主附关系,体现了交易的实质和目的。

意见稿

增值税法

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应税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第十三条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九、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加兜底条款

增加“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适应税收征管变化,为后续新增凭证纳入抵扣体系预留调整空间。

意见稿

第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

十、细化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的税务处理

意见稿针对不同计税方法进一步明确扣减方法。

意见稿

第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按规定申请退还

十一、明确价外费用不包括“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意见稿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包括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下列项目除外:

()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十二、非正常损失范围删除用于设计服务

意见稿

36号文

第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以下情形: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十三、明确贷款服务及其关联费用不得抵扣进项

意见稿

增值税法

第二十条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二条中,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范围未列入“贷款服务”。

十四、新增“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改变了过去“用于增值税不征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仅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四种不征税情形可以抵扣外,都不得抵扣。

意见稿

增值税法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十五、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引入“年度清算调整”制度

一般纳税人对购进的固定资产以外的货物、服务,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先逐月做进项税额转出,次年1月申报期再进行清算调整。

意见稿

36号文

第二十三条 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 + 当期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

第二十九条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 + 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十六、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处理,按照期初净值计算不得抵扣进项

意见稿

36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14号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按照非正常损失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十七、增加长期资产进项分摊新规

引入500万元”临界点,对小额资产简化处理(全额抵扣),对原值超500万元的大额资产(如厂房、生产线),需按混合用途比例逐年调整进项转出。

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以下简称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值超过 500 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在混合用途期间,应当根据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再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三)长期资产在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和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之间发生用途改变的,按照改变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确定允许抵扣和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八、明确免征增值税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

意见稿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

十九、明确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例外情形

针对“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高频场景,细化扣缴义务主体。

意见稿

增值税法

第三十七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应当委托境内单位或个人为境内代理人,并由委托的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二十、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补税规则变化

明确销售额超标准当月起按一般计税方法补税,取消原“通知宽限期”。

意见稿

税总函〔2015〕311号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告知。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资料的,其《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后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依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十一、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增条款

出口货物报关时间早于收款日/开票日,以报关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意见稿

第四十三条 出口应缴纳增值税的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

二十二、增值税汇总纳税分级审批

跨省汇总纳税: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审批;省内汇总纳税: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批,较原省级以上审批更细化层级。

意见稿

增值税法

第四十五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旗),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十三、明确按次纳税申报期限

意见稿

第四十七条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90 日内申报纳税。

二十四、预缴增值税范围表述优化

预缴范围调整:建筑服务预缴从“跨县级”提升至“跨地级”,缩小预缴范围;明确分支机构预缴需省级以上审批,强化层级监管。

意见稿

第四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原表述为跨县级(市)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原表述为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

(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原表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取得预收款)

(四)转让和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不动产;(原表述为纳税人异地不动产出租业务,纳税人不动产转让业务)

(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预缴税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二十五、明确出口退(免)税最晚申报的时限

明确了出口退(免)税期限,出口退(免)税需在报关出口后36个月内申报,逾期视为境内销售服务,应补缴增值税。

意见稿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的,应当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 4 30 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 4 30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十六、扩大反避税范围

意见稿

增值税法

五十六条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法律对查处上述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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