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2015-06-19
2015-06-19
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46号
复评;纳税信用;补评
1.根据《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31号 ),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被修订,第一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被修改为“税务机关”;第二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并”被修改为“税务机关”;附件1中的“国税主管机关、地税主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
2.根据《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本法规中“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于2020年11月1日被废止。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新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4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就纳税信用补评、复评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根据《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31号 ),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被修订。“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被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复评申请,并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根据《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31号 ),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被修订。“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并”被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情况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省税务机关应及时更新税务网站公布的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根据《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31号 ),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被修订。附件1中的“国税主管机关、地税主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附件3: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
根据《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本法规中“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于2020年11月1日被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