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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2015-06-19

生效日期

2015-06-19

有效性

条款失效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46号

关键词

复评;纳税信用;补评

修订

1.根据《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31号 ),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被修订,第一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被修改为“税务机关”;第二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并”被修改为“税务机关”;附件1中的“国税主管机关、地税主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2.根据《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本法规中“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于2020年11月1日被废止。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新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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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4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就纳税信用补评、复评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根据《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31号 ),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被修订。“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被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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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本法规中“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于2020年11月1日被废止。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复评申请,并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根据《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31号 ),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被修订。“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并”被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情况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省税务机关应及时更新税务网站公布的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

根据《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31号 ),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被修订。附件1中的“国税主管机关、地税主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附件2:____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

附件3: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

根据《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本法规中“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于2020年11月1日被废止。

附件4:____年度纳税信用复评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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