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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税务规范性文件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成文日期

2000-08-23

生效日期

2000-01-01

有效性

条款修订

文号

国税发〔2000〕149号

税种

个人所得税

关键词

律师事务所;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从业人员;经营所得

专题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修订

1.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号本法规第三条2011年1月4日起失效废止

2.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3号),本法规第八条被废止;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该公告中关于本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变更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本法规第五条于2018年6月15日被修订,“省级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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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条款失效]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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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号),该条款自2011年1月4日起失效废止。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以上条款失效]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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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3号),该条款自2012年12月17日起失效废止。修改后的规定如下:“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本法规第五条于2018年6月15日被修订,“省级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条款失效]

答税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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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3号),该条款自2013年1月1日起失效废止。

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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